6 名外佣被指于深水埗一单位无牌经营牙医诊所、违逗留条件等,两人认罪,两人日前获裁表证不成立,余下两人继续受审。裁判官彭亮廷周五(7 日)裁定,入境处人员在拘捕现场为两人录取的招认口供不能呈堂,基于控方没有其他证据,遂裁定控罪表证不成立,两被告当庭释放。两人闻判时神情激动,其中一人掩面拭泪。
官指,入境处人员无搜查令、无合理怀疑进入单位,「接近构成恣意拘捕」,更在解释权利前向被捕人录口供,「不能排除」是想尽快取得招认,且现场人员职级亦无权羁留。官亦质疑人员均能供述细节,令人质疑上庭前曾讨论案情。辩方申请讼费,官押后裁决。
官裁定招认供词不能呈堂
辩方指控方余下证据接近零
裁判官彭亮廷周五首先就特别事项,即入境处人员在记事册中记录两名被告的口头招认供词,以及「被羁留人士通知书」能否呈堂作出裁决,指在考虑双方陈词后,认为控方未能就两项证供的表面证供举证至毫无合理疑点,裁定特别事项表证不成立,即法庭不接纳两被告的口头招认供词及「被羁留人士通知书」呈堂。
主控、律政司外聘大律师施善政(Sakhrani Sanjay)表示,控方就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辩方大律师麦晶晶(Yasmine Zahir)随即作出中段陈词,指本案缺乏表证,被告应毋须答辩。
辩方陈词指,控方案情的核心在于两名被告的口头招认,在法庭拒纳口头招认及「被羁留人士通知书」后,「控方案情所剩下的证供极有限,若不是『零』」。
辩方指出,入境处人员非法进入涉案单位,没有搜查令、没有合理怀疑单位内的人干犯甚么罪行,并作出了非法羁留;控方证物包括一张草图,标示各被告在单位内被截停的位置,惟入境事务助理梁倩童(音译)在庭上确认,该草图是事后绘制。
换言之,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在何处被裁停,入境处人员亦看不到被告在做甚么事,她们只是坐在单位内,亦无证据显示相关牙科用具在单位内的甚么位置、无证据显示被告曾触碰任何用具。
辩方总结,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犯下相关罪行,而即使有证据亦是站不住脚,恳请法庭终结本案,裁定表证不成立。
控方没有陈词。官即时裁定,基于法庭不接纳记事册上的招认供词呈堂,本案已没有进一步证据针对第二及第四被告,因此必须裁定表证不成立,毋须答辩,并正式裁定两人所有罪名不成立。两人闻判神情激动,散庭时,她们与法律团队相拥,第四被告以纸巾拭泪。
法律101|何谓「表证成立」?裁定表证是否成立之前,法庭在考虑甚么?
官:入境处人员「接近恣意拘捕」
裁判官其后读出特别事项表证不成立的裁决理由。他归纳指法庭首先要处理的,是入境处人员在没有搜查令之下进入涉案单位是否合法。
在审讯中,入境事务主任 KK Hon(韩)供称根据《入境条例》第 56 (1A)(d) 条,在无手令下进入单位。官指出,条例规定入境处人员须合理怀疑处所内,有人涉违反《入境条例》下的控罪,才可在无手令下进入单位,而韩供称根据情报进入单位,惟情报在法律上属于传闻证供,不能纳作证据,故此情报不能作为进入单位的「合理怀疑」,亦即韩当时需要向法庭申请搜查令,由裁判官把关,保障私人处所不受恣意及强制进入。
官续指,韩及其队员未有取得法庭手令,控方进而说他们有合理怀疑单位内有人违反逗留条件,其基础是韩和叶凌俊(音译)巡逻时看到 3 名东南亚裔女子进入单位,其中一人有戴牙套。官质疑,在街上看到一名戴牙套的女子,便能合理怀疑有人在单位内干犯相关控罪,「是一个错误且危险的基础,接近构成恣意拘捕,这根本不构成任何怀疑,遑论是合理怀疑」。

官:两人员恣意、不合法查问
官指其次,入境处没有足够基础羁留本案 6 名被告,控方呈递一张有 15 名疑犯的名单,而韩及队员在涉案单位找到 19 名女子,仅拘捕本案的 6 名被告,所有证人均不曾解释为何其余 13 名女子获释,而仅羁留这 6 名被告;入境处人员梁倩童、陈志刚供称是按韩的指示拘捕第二、四被告,而 3 人均未能向法庭解释两被告在单位做了甚么,招致羁留及调查。
官续指,这正正解释了为何梁及陈的记事册内,均没有记录他们怀疑被告犯案的事实基础,没有列出他们涉嫌犯案的时间、地点和指控的行为,而这些内容都理应当场向被告解释,在此情况下,两人向被告作出查问亦是恣意、不合法,「本席不难理解为何这些入境处人员备受公允且合理的批评」。
官:5 入境处人员均能供述细节
必然令人觉曾讨论
官指出,韩作为带领整个行动的人员,决定尾随 3 名女子进入单位、拘留单位内的人,甚至指示叶凌俊守住门口,阻止任何人离开,在没有解释合理怀疑的基础前便拘留及查问单位内的人,亦未能向法庭解释为何他们进入时不穿部门背心,展示其身分。
官续指,入境处人员并无供称任何人在单位内拒抗或伤害他人或自己,或试图逃脱,质疑为何人员需要为疑犯锁上手铐,又指庭上无一入境处人员能提供正当理由。
就证人的证供是否可信,官指这并非中段陈词的议题,不过法庭亦认为证人 KK Hon、HF Pau(鲍)、叶凌俊、陈志刚、梁倩童在没有恰当纪录之下,均能向法庭陈述行动的细节,「这必然令一个合理的人,觉得他们有可能在上庭前讨论案情,否则他们何以准确回忆所有细节?」
官:据现场人员职级
皆没权羁留被告
官指,针对被告获发的「被羁留人士通知书」,是于 8 月 17 日下午 3 时许,在将军澳入境处总部由总入境事务主任(外佣专责调查)戴冠豪签署发出,换言之已超出控方的案情。
而根据这份通知书,两名被告开始羁留的时间为 11 时 50 分,即入境处人员是根据《入境条例》第 26 条,在涉案单位内开始羁留各被告,根据条例,此羁留权力须由总入境事务主任或以上职级的人员作出,惟戴冠豪没有抵达涉案单位参与行动,现场最高级的人员是入境事务主任韩及鲍,他们并非总入境事务主任,「为何他们有权羁留被告?」
官续指,根据各人证供,入境处在 11 时 08 分进入单位及控制单位内的人,惟未能证明 11 时 08 分至通知书列出的 11 时 50 分是属于正式羁留,反问入境处为何没有授权羁留由 11 时 08 分开始。

官:两人员未解释权利
便开始查问
官续引述证供,指陈志刚在 11 时 55 分开始查问次被告,12 时 15 分发出通知书;梁倩童(音译)由 11 时 50 分开始查问第四被告,12 时 01 分发出通知书。换言之根据控方案情,「被羁留人士通知书」是在人员查问被告期间甚至是其后才发出,被告开始接受查问时,未获解释她们作为疑犯或羁留人士的权利,包括通知律师、雇主或朋友的权利,两名拘捕人员更承认没向被告解释她们有权保持缄默,官反问,「控方何以证明她们当场是自愿作供?」
当中陈志刚承认,在记事册记录第四被告的招认供词并不准确,因为只是「记事册查问」而非警诫供词,故没有供被告签署确认内容准确及自愿作出。他其后澄清「记事册查问」仍是警诫供词。
官指按他理解,陈的意思是在现场没有充足时间,故记事册内容只是粗略或临时的记录,其后在总部会有时间和机会确认内容准确,亦会有传译员协助。官认为,「不能排除上级指示陈,即使没有传译员亦要尽快取得招认的可能性」,此情况下其纪录可能不准确、亦非自愿。
官:入境处没尽责确保
被告明白被捕原因
针对两名被告在单位内不获安排泰加禄语传译员,官指虽然在港工作的菲佣普遍英语水平相当高,被告可能明白两名人员的英语,但本案涉及的是羁留和刑事起诉,入境处的「首要责任」(paramount duty)是确保在现场,两被告完全明白她们为何被羁留及查问,惟入境处未有尽此责任。
官亦质疑,若入境处人员深信被告明白英语,那便没有必要在总部进行警诫会面时安排传译员。他总结法庭有多项质疑,包括入境处进入单位的合法性、羁留的合法性、被告在接受查问时是否充分明白其权利、被告在没有传译员协助下是否充分理解提问内容、被告是否自愿作供、记事册纪录的供词是否准确。
官强调,作出裁决时没有考虑辩方没有举证的事项,只是集中在控方的案情,最终裁定表证不成立。

辩方申讼费:执意继续检控
控方:不等于没自招嫌疑
辩方申请讼费,指被告没有自招嫌疑,而在剔除招认供词后,控方案情仅指出被告在场,无证据显示她们从事牙医服务或违反逗留条件,即使要考虑招认供词,那些亦是在没有传译员协助下作出的,足以质疑是否代表被告自招嫌疑。
控方反对讼费申请,指即使表证不成立,亦不代表被告必然能获讼费,强调批准讼费是法庭的酌情权,虽然案中的招认供词未必准确,但不等于被告就没有自招嫌疑,「只是没有基础继续检控」。
官询问控方有否咨询过律政司意见?控方指已询问指示律师,确认会反对讼费申请。官续指本案的情况特殊,整件案件依赖被告的招认供词,「控方不曾说她们做过甚么,构成提供牙医服务」,笑问控方在他剔除了招认供词后,怎样的讼费裁决可对双方公平?
辩方回应指,本案依赖一份在没有传译员下作出的招认供词,本身已有缺陷,控方可以选择事后补救或者不依赖招认供词,惟控方选择不依赖事后补救的警诫供词,只剩下一份有缺陷的供词,「控方可以选择终止检控,但他们执意继续」,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请法庭判被告获讼费。
官押后 4 至 6 周书面处理讼费,待双方提交进一步陈词,将作书面裁决。

控方早前剔除证供
另两人当庭放
被告依次为 BOHOL,MARITES GUIANG(48 岁)、RAMOS, CARLES LIE AGTANG(35 岁)、NECESITO, MARISSA GUIANG(60 岁)、PATIGA, CHERRIE MEL MAGNO(38 岁)、CERDINA, ROWENA MARCAIDA(47 岁)、NAONG, JUCEN LIHAYLIHAY(41 岁)。
第一、三被告早前已认罪及判刑;另 4 人否认「违反逗留条件」、「协助及教唆未经注册为牙医的人以牙医身分执业」、「协助及教唆他人违反逗留条件」3 罪受审。
审讯期间,辩方质疑入境处人员在将被告带返入境处总部时,因影片「唔靓」而要求被告三度来回上车,指安排对被告构成不公。控方决定剔除被告离开涉案单位后的所有证供,包括在将军澳入境处羁留中心的警诫供词,第五、六被告因表证不成立而无罪释放,被指在单位内招认犯案的第二、四被告则继续受审。
STCC3225/2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