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男被指在 30 多年前,年约 10 至 18 岁时多次非礼胞妹,合共被控 16 项非礼及一项「与年龄在 16 岁以上的儿童作出猥亵行为」罪,案件将在 9 月初开审。区院法官严舜仪周一(31 日)批准控方申请,让现逾 40 岁的事主以视像方式作供。
官指,案件构成「罕见且特殊」情况,因家应是安全的地方,一般家庭都期望兄长可保护妹妹,但事主指称未成年时在家中遭亲哥哥持续侵犯,此事困扰她多年,认为让她在不受巨大压力影响下作证才符合公众利益,而且安排不会损害公平审讯。
控方指绝非一般非礼案
控方由律政司检控官董洁文代表,两名被告由大律师陈姵妏代表。案件由区院法官严舜仪审理,将于 9 月 6 日开审,预审期 7 天。
官在判词引述,控方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为事主申请视像作供,理由包括本案涵条例指明的性罪行、事主是证人,基于控罪性质,证人要在法庭环境及两名被告在场下作供会感到压力。
控方提出,本案情节严重,绝非一般非礼案件,两被告是事主的亲兄长,却涉于 3 年间利用身分,在父母外出时多次轮流非礼当时只有 8 至 11 岁的事主,无视事主要求停止,更一再警告她不得向外人透露,事主直至年纪稍长才知自己遭受侵犯。
控方亦指,性侵犯的伤害不只源于暴力,两被告利用事主对他们的信任、持续侵犯年幼的她,这些行为本身已对她造成深重创伤,盼法庭考虑事主如要与两人身在同一空间忆述经历会感到困扰和恐惧,构成「罕见及特殊」情况。
辩方反对:事主必有预视
律师、法官不能全面观察
判词亦引述辩方的反对理由,指视像作供应只在「罕见且特殊的情况」下采用,而本案不属此列,又指控罪的事件已是近 40 年前,事主直至 2023 年才首次报案,当时她解释延迟报案,称因得到了家人支持和专业人士的辅导,故此她必然理解及预视法庭程序所带来的压力。
辩方又指,事主已是成熟的成年人,她在匿名令、特别通道和屏风后作供,安排已是妥善。
辩方并指,仅仅证人在法庭作证会感压力的理由,不足以盖过被告应有公平审讯和当面质询证人的基本权利,有如「允许她躲在萤幕后作供」,令律师和法官不能全面观察她的身体语言,会对辩方造成不公。
判词:修例旨在加强保护
易受伤害证人
法官在判词引述《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79B(4A) 条:
如一名申訴人將要在涉及指明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准許該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並可施加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該項准許。
官指,在 (4A) 出现前,视像作供并不适用于被猥亵侵犯的成年人,但立法会在《2017 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提到立法原意如下:
法案委員會察悉, 即使性罪行申訴人或證人並非現行法例所界定的 “在恐懼中”, 但也應獲得理解、公平對待和尊重。法庭應具有必要的權力,在適當個案中保護他們,使他們免因公眾目光而感到痛苦難堪,免受任何有損尊嚴的待遇, 以及免於因在審訊時須面對施襲者而感到焦慮。
官认为,此措施的立法目的显示是加强对「易受伤害证人」在法庭程序中的保护,并确保他们能够在无惧且不受情绪困扰的情况下作供,以减轻他们因在法庭作证而产生的焦虑,尤其避免因再次靠近施害者所造成的创伤。
官续指,新增的 (4A) 条对「申诉人」及「指明性罪行」作出定义,进一步阐明了立法原意是「指明性罪行」的申诉人在适当个案中应获得保护。
判词:案件属罕见且特殊
官分析后表示,本案的个别控罪在情节上或不算罕见,「但家应该是安全的地方,平常家庭亦一般都期望兄长保护妹妹,然而证人却在 8 岁至 11 岁期间,持续在家中同时被两名分别年长她 3 岁和 8 歳的亲哥哥猥亵侵犯」,认为案件构成「罕见且特殊」情况。
官续说,无论事主因何原因在案发后近 40 年才报警,事件多年来显然一直在困扰她,认为让事主可以在不受巨大压力影响下作证,才符合公众利益。
对于辩方质疑会构成不公平审讯,官认为,「公平审讯并不等同一个完美无瑕、对被告人没有任何形式或程度的潜在损害或不公的审讯。只要不构成不公平的审讯,在不完美的限度内(“within the limits of imperfection”),法庭必须尽其所能确保审讯在最大程度上公平,以避免或尽量减低对各方造成的损害。」
官又认为,视像作供仍可实时清楚地观察及聆听事主的证供,被告的法律代表亦能透过萤幕正面盘问她,安排并没削弱被告的公平审讯权利,情况与事主亲身在庭上证人席作证无异。
官最终批准控方申请,指安排能平衡各方利益,又符合司法公正,不存在给予证人过份保障,亦不会影响被告人审讯的公平性。
控罪指事主案发期间
最年幼仅 8 岁
两名被告依次为 L.L.L.L. (49 岁)、L.L.S.A.(54 岁),合共被控 17 罪,现时两人均准各以 5,000 元保释。
首被告被控 8 罪,全数为猥亵侵犯另一人,指他于 1987 年 6 月至 9 月期间,五度在长沙湾某单位,猥亵侵犯约 8 岁女童 X ;并于 1988 年,三度在长沙湾某单位,猥亵侵犯约 9 岁女童 X 。
次被告则被控 9 罪,当中 8 项猥亵侵犯另一人指,他五度于 1987 年 6 月至 9 月期间,及三度分别在 1987 年、1989 年、1990 年某日,在长沙湾某单位,猥亵侵犯当时约 8 岁、10 岁和 11 岁女童 X。
余下一罪为与年龄在 16 岁以上的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指次被告于 1987 年 6 月至 9 月期间,在长沙湾某单位,与一名年龄约 8 岁的女童 X 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记者按控罪书的资料计算,案发时首被告 L.L.L. 年约 10 至 11 岁,次被告 L.L.S. 则年约 15 至 18 岁。
DCCC457/2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