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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学校开放日跟踪偷拍女学生 政府统计师游荡罪脱 官:法改会曾倡订骚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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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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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岁统计处统计师被指跟踪一名女学生上学数年后,去年趁学校开放日入校,并在校内拍摄女学生。他否认游荡罪,经审讯后周二(25 日)在东区裁判法院获裁定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林子康指,被告的行为构成游荡,但需以「客观标准」测试其行为是否构成他人「合理担心」。官认为被告只是在班房外走廊逗留 14 分钟,而事主不知被告在场,故事主的担心并非出于被告游荡。官并提到,游荡罪未能处理本案情况,故相信法改会、政制事务局早前才会考虑就骚扰行为立法。

否认校内跟踪拍摄女学生

被告林永康(59 岁,报称政府统计处统计师)否认「游荡导致他人担心」受审。控罪指他 2025 年 7 月 5 日在铜锣湾一所学校的公众地方游荡,而他单独在该处出现,导致 X 合理地担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官:被告行为是游荡 但单游荡不算犯法

裁判官林子康梳理本案两大争议点,指分别为(一)被告当天行为是否构成游荡;(二)有否导致事主合理地担心其安全或利益。

就第一项争议,官裁定被告当天的行为构成游荡,因从闭路电视片段可见,被告在事主所属班房的同层走廊逗留约 14 分钟,此必属闲逛、徘徊或逗留。但官指,单单游荡不算犯法,仍需审视第二项争议,即该游荡有否导致事主「合理担心」。

官:「合理担心」 毋须考虑双方事前瓜葛

官指,控辩对如何判断「合理担心」存分歧,尤其是如何理解上诉庭 2017 年的游荡罪案例「黄俊钦案」中,提到的「客观」测试。

控方认为,可考虑案发之前,事主与被告有过的瓜葛;而在本案,事主供称被告在案发前 2 至 3 年已会跟随她上学,她曾刻意改变上学时间,例如提早或延迟,但总会见到被告在月台等候,就算错开车厢,被告仍会跟随。

辩方则认为,应只考虑案发当天情况,因为客观的旁观者,不应拥有事主案发之前,对被告的认知或经历。

官采纳辩方说法,因如考虑双方之前经历,就会剥夺测试中的「客观性」,令测试变得主观,加上游荡罪的立法目的,是防止罪行发生,即不法份子在公众地方作违法行为。官举例说明,称如有人在麦当劳内徘回、逗留,食客可能觉得对方奇怪,但未至于因游荡行为而令其担心个人安全或利益,因此单纯徘回、逗留不构成罪行。

官又说,控方的说法会令控罪增加不确定性,即某人有可能在公众场合做不违法的事,但因有人有感损害自身安全或利益而被入罪,甚至可能被告不知对方在场,却仍会被判罪成,这明显不是立法原意,重申焦点应是有关行为具否威胁性。

官:事主当时不知被拍 不构成因游荡而合理担心

官继续分析,指除了不应考虑双方瓜葛,也不应考虑连事主都不知的事宜。在本案,案发时事主并不知被告拍下她的照片,且是在同学提到外面有人徘回才发现被告,故被告这种逗留、徘徊的游荡行为,不会是导致事主合理地担心其安全或利益的原因。

官续指,客观而言,被告出席事主学校开放日,该活动开放给大众参与,除在课室走廊徘徊 14 分钟外,没其他证据指他涉以任何方式恐吓或骚扰事主。即使警诫下,被告曾称事主「似我以前一个朋友,我想识佢」,但这不是事主知悉的事,故不予考虑。

官最后指,不排除事主可循其他法律渠道处理本案,但是次起诉的游荡罪不能处理本案,「相信因此,法改会及政制事务局,才会在之前考虑,就骚扰行为(stalking)立法处理现行刑事法不能处理的情况」。但据现行控罪,控方举证未达毫无合理疑点,因此被告罪名不成立。

游荡罪分析 参考上诉庭「黄俊钦案」

裁判官在分析控罪时,解释游荡罪的法律原则为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不论单独或结伴在该处出现,而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属犯罪。

庭上援引过的案例,包括上诉庭 2017 年涉游荡罪的「黄俊钦案」,指闲逛、徘徊或逗留,即使带目的,也是违法,并可循两个测试步骤判断是否构成「合理地担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第一步是「主观标准」,指控方须证明某人「确实」因被告的游荡行为,而担心自身安全或利益;第二步,是循「客观标准」审视某人是否「合理地担心」,亦即「一个正常意志坚定的普通人」,会因被告的游荡行为而担心自身安全或利益。

「黄俊钦案」案发于 2016 年立法会选举投票日,4 名被告涉驾车跟踪时任候选人朱凯廸,经审讯后被罪成,判罚 160 小时社会服务令。

翻查资料,法改会曾于 2000 年发表《缠扰行为研究报告书》 ,建议立法禁止骚扰行为,政制及内地事务局于 2011 年亦根据法改会的建议发表咨询文件。不过由于骚扰罪立法引起社会对新闻及表达自由的关注,政府在 2014 年宜布搁置立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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