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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山半岛僭建案业主败诉 官驳酌情权论:执法优次不等于放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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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转载(非本站原创报道)
原文作者
The 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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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世纪黑雨」后,红山半岛多间独立屋被指僭建,其中 52 号独立屋涉 2009 年至 2011 年间两度僭建,两名业主共被票控 4 罪。其中一名业主入禀提出司法覆核,质疑署方未运用酌情权容许业主改建而毋须清拆僭建物、未按风险优先次序执法等,要求推翻清拆令上诉失败的结果。高院上周五(11 日)颁判词,驳回司法覆核申请,业主须付 26 万元讼费。

法官指出,业主不惜大费周章僭建,因无视屋宇署要求而遭受困境,「纯属咎由自取」,法例赋予署方保障公众安全的责任,没有赋权署方事后批准僭建物,即使署方在资源紧绌下执法有优先次序,并不代表署方必须考虑是否放弃执法;判词又形容署方并非「私人业主的顾问」,毋须与业主商讨如何改建僭建物。

判词:业主僭建两层建筑物 拆部分主力墙、护土墙

申请人 BOLITHO OLIVER ROBERT MORGAN 为红山半岛 52 号独立屋的共同业主之一,他由大律师伍中彦、梁乐轩代表;建议答辩方建筑物上诉审裁小组没有参与聆讯,屋宇署作为有利害关系方参与本案,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师何卓衡代表。

判词引述案件背景,涉及屋宇署在 2023 年 12 月 6 日向申请人发出清拆令,勒令在 150 日内清拆 52 号屋的僭建物,还原原图则的结构,涉及共 13 个项目,包括在 2 至 3 楼落成的双层建筑物、在天台的建筑物、主人房部分主力墙、屋外的部分护土墙等。

官:业主选择无视署方要求 纯属咎由自取

司法覆核的理据之一,是屋宇署及审裁小组未有运用酌情权,勒令申请人改建而毋须清拆僭建物,是限制自身权力。暂委法官林展程在判词指出,业主不惜大费周章进行工程,却仍然选择无视屋宇署的要求,「这不存在任何荒谬之处,他因不遵守法律而遭受困境,纯属咎由自取」。

法官认为,《建筑物条例》并没有赋权屋宇署在事后批准已经落成的僭建物,而条例本身赋予屋宇署的责任,是确保建筑物安全,避免未经批准的建筑结构,将公众置于风险当中,立法的目的是要拆除非法建筑工程,法律上没有犯错,若相关建筑物本身是违法建成,「不论它有多大型、宏伟、昂贵,勒令清拆都不存在荒谬之处」。

官:法例不容许署方事后批准僭建物

法官又指,若法例容许屋宇署在事后重新批准已经落成的僭建物,则有违立法目的,变相鼓励业主在改建前不向屋宇署申请,意味着业主可以抱持「有本事就来抓我」(catch-me-if-you-can)的侥幸心态,惟根据案例,法庭不应期望屋宇署如同警队一样,找出所有有可能违法的建筑工程。

官:执法可有优先次序 不代表必须给予酌情权

针对申请方争议,屋宇署未按风险优先次序评估,及在未能肯定相关僭建物有否即时风险时,便发出清拆令并不合理。判词归纳指,争议的核心在于屋宇署是否有权不行使其在法例下的权力,而法庭不接受这有争辩之处,因屋宇署作为执法机构,被期望及赋予执法权,在资源紧绌之下,屋宇署执法时可能有优先次序,甚至容忍一些僭建物,但这不代表署方必须考虑是否放弃执法。

官:署方非私人业主顾问 毋须商讨如何改建

法官续指,若申请人真诚希望署方批准他改建僭建物,他应正式提交改建图则,而非依赖其专家证人「仅通过目测所得出的草率意见」。判词指出,申请人的专家仅透过「目测考察」提议一些可行的改建方案,而没有提交任何图则,即使署方考虑这些专家意见,仍会得出勒令清拆的建议,若说署方应该接纳上述的「草率意见」,然后与申请人商讨可以怎样改建,「这完全忽略了一个要点 — 屋宇署并非任何私人业主的顾问」。

申请方原争议屋宇署不符比例干预申请人的私有财产权,判词指申请方已撤回相关论点。但无论如何,法庭认为署方执法有维护公众安全的正当目的,发出清拆令与其正当目的有合理关连,并非超出合理所需的范围,仅要求业主在改建前获批准,看不到有不符比例地侵犯申请人的权利。

基于上述原因,法官驳回司法覆核申请,另判申请方支付 26 万元讼费。

两业主另被屋宇署票控 4 罪

申请人及其妻子另被屋宇署票控 4 项传票控罪,指有人告发两人身为红山半岛 52 号洋房的拥有人,在 2009 年 7 月 8 日至 2011 年 5 月 31 日期间,明知而未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批准及书面同意,在上址展开或进行建筑工程,即在花园加建一个搭建物,以及在入口楼层(第 4 楼层)平台加建的一个搭建物之上位于天台层,再加建一个支承屋宇装备装置的构筑物,违反建筑物条例(第 123 章)第 14(1)条及第 40 (1AA)条。

案件 7 月提讯时,辩方要求押后案件,等候司法覆核结果,遭控方反对,案件押后至 9 月 24 日再讯,待双方就案件是否押后提交书面陈词。

HCAL1227/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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