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蔡天凤疑遭杀害碎尸案,3 名被告被控谋杀及阻止合法埋葬尸体。控方在审讯第 7 天进行开案陈词时曾说:「究竟是谁杀了她并不重要,因为他们是共同行动」。
有人可能会问,刑事审讯不是要求控方「毫无合理疑点」证案吗?为甚么控方说毋需证明由谁动手?这关乎本期讲解的「共同犯罪计划」(Joint Enterprise),又称「伙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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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计划
「基本共同犯罪计划」
不论角色大小,罪责相同
执行手法出现偏差,不是抗辩
「经扩大的共同犯罪计划」
「经扩大计划」例子
裁决路径
共同犯罪计划
绝大多数刑事罪行,都要求控方证明两大要素:
- 犯罪行为(Actus Reus):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
- 犯罪意念(Mens Rea):做出该行为时,怀有法律规定的犯罪心态(如盗窃的意图)
然而,当罪行并非由一人单独犯案,而是由两人或以上的团伙合作时,情况便不同。例如一群人围殴一名受害者,现场混乱不堪,受害者最终被刺一刀致命,但在场的证人无法看清究竟是谁刺出致命一刀。事后各人互相推诿,称「我没有碰过凶器」、「我只在旁边站著」。若采用传统举证规则,控方无法确认最后一刀由谁动手,起诉便陷入僵局。

如此一来,罪犯或可透过分工,利用控方潜在的举证困难,去逃避法律责任。为了应付此潜在证据缺口,普通法确立了「共同犯罪计划」原则:当两名或以上参与者,加入一个共同犯罪的协议或计划,他们在法律上便被视为一个整体。各人为了执行这项协议所做的一切犯罪行为,都会被归咎为所有参与者的行为。无论在现场角色轻重、分工主次,全部被视为该罪行的主犯 (principal offender),共同承担完全相同的罪责。
亦如终审法院在 2016 年的 陈锦成 案 (FACC 5/2016) 第 42 段所说明:「由于共同犯罪计划的所有参与者在不管实际犯罪者是谁的情况下都要负上刑责,此法则对于缺乏明确证据证明谁人作出致命一击的一类谋杀案别具价值。」

「基本共同犯罪计划」
随案例发展,普通法发展出两种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原则,分别为「基本形式」和「经扩大形式」。
「基本共同犯罪计划」(Basic Joint Enterprise,”BJE”) 纯粹指两名或以上的参与者,达成协议去执行犯罪计划,并且付诸实行。
引用终审法院对「基本共同犯罪计划」的叙述:「假如协议各方在协议仍然有效期间干犯一项罪行,而该罪行乃有关犯罪计划之目的,则不管他们每一人在构成犯罪行为的罪行中各自担当何种角色,他们都一律同样有罪」(陈锦成 案第 41 段)。
法律对「协议」的形式没有要求。可以即兴达成,毋须言语交流,也可从客观行为推断得出。
值得一提,「共同犯罪计划」与之前讲述过的「串谋」罪不同。「串谋」罪是初步罪行,针对只有犯罪协议,而未经实行的情况。「共同犯罪计划」原则,适用于已实行的犯罪计划,用以处理这类案件的内在举证困难。

不论角色大小,罪责相同
各人分工可截然不同。但不论参与程度大小,罪责也相同。正如《陪审团范例指引 2025》所举的抢劫罪例子:
- A 负责驾车在银行外等候接应
- B 站在银行正门口左右张望把风
- C 冲进银行柜位,亮出武器威吓职员交出钞票
一般人看来,真正动手抢劫的是 C,A 和 B 似乎只是外围角色。但法律上 A、B、C 三人全属抢劫罪的主犯。因为抢劫罪正是他们共同协议的目标,各人都怀有抢劫的共同意图,并各自履行分工以促成该目标。C 亲手抢走钱财的犯罪行为,直接等同于 A 和 B 的犯罪行为。
执行手法出现偏差,不是抗辩
如果犯罪分子事前商量好用某种方式作案,但现场动手时同伙用了另一种手法,其他成员不能以此推卸责任。
假设 A 和 B 协议共同袭击受害者 C,原本协定徒手痛殴,但 B 在现场顺手拿起地上的木棍殴打 C ;或者原本计划趁受害者落单时在后巷抢劫,结果 B 却在街角直接动手。只要共同目的(犯下该项罪行及针对该特定受害者)维持不变,即使现场实际使用的方法,与当初协定或预想的有所出入,亦不是有效的免责辩护。

「经扩大的共同犯罪计划」
如果「基本共同犯罪计划」是「按原定计划行事」,那么更复杂的是作案过程涉及突发情况 — 在执行原本犯罪计划时,其中一名同伙突然做出超乎原定协议、更严重的额外犯罪行为。这时,其他同伙是否须连带承担这项更严重罪行的责任?「经扩大的共同犯罪计划」(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EJE”) 正是处理此情况的适用原则。
当上述情况出现时,法律分析的核心焦点在于:当被告人参与最初的犯罪计划时,他主观上是否真正可能预见到 (foresight of a real possibility),该项额外的更严重罪行,是执行整个计划时「可能发生的附带事件」(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originally planned venture)?
终审法院在 陈锦成 案第 64 段解释「经扩大的共同犯罪计划」如下:
「在涉及经扩大的共同犯罪计划的案件中,参与者的过错『在于彼此展开犯罪行为,并明知在执行他们的协议期间可能会干犯伴随的罪行。』这种人同意与其他人一同进行犯罪行动,并预见其中一名或多名共同犯罪者可能会在某些突发情况中干犯某些进一步的、更严重的罪行(假如进一步的罪行是谋杀,则他预见其中一人怀着杀人或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意图杀人),但仍继续进行有关行动。这项规则所规定的『预见』并非全无限制;它所指的是预见实际干犯的进一步罪行是在执行他们已计划的行动期间所可能发生之事。此外,所预见的是真正可能干犯的罪行,并不包括短暂地预见及被视为微不足道而不予理会的风险。正如 Miller 案中的联合判词强调︰
『必须理解的是,在谋杀案的典型例子中,次位参与者并非预见在执行其所同意的犯罪计划期间会有人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他所预见的是在执行其所同意的犯罪计划期间,其中一方可能干犯谋杀罪。次位参与者必须在知悉该可能性的情况下继续参与其所同意的犯罪计划。』」
在更近期 2021 年的 卢建民 案 (FACC 6/2021) 第 53 段,终审法院再次阐述「经扩大的共同犯罪计划」:
「经扩大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 — EJE — 针对处理下述情况:若干被告人(譬如 A、B 和 C)同意进行某个 [基本共同犯罪计划],但在执行协定计划(譬如入屋犯法)的过程中,他们其中一人(譬如 A)犯下了更严重的罪行(譬如谋杀)。根据(适用于香港的)普通法,如果控方证明 A 犯的进一步的罪行(如果是谋杀,即其意图杀人的行为,或至少其意图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行为)是 B 和 C 在落实执行共同犯罪计划时所预见可能发生的一件事,则 B 和 C 基于 EJE 同样犯下 A 的罪行。」
「经扩大计划」例子
《陪审团范例指引 2025》透过银行劫案例子,展示「经扩大的共同犯罪计划」在不同突发情况下是否适用:
情境 A:预见范围内的突发升级(须负全责)
三人协议持枪抢劫银行(原定罪行)。劫案进行时,银行职员伸手按动警钟,持枪者一怒之下蓄意开枪打伤职员。
在此情况下,持械行劫本身就蕴含著高度暴力风险。陪审团须考虑:其他两名同伙(把风者与司机)在参与劫案时,是否明知或预见到,一旦遇到反抗,持枪者可能真的会开枪射伤职员?如果控方证明他们确实预见到此真实可能性,那么即使他们没有开枪,也必须与开枪者一同承担「有意图伤人」的罪责。

情境 B:根本不同的行为(毋须负责)
同样是抢劫银行,原本计划只是徒手行劫。然而,把风者在其他两名同伙完全不知情下,私自携带了一枚手榴弹,并在逃跑时突然拉开手榴弹掷向追捕者,造成严重伤亡。
投掷手榴弹是原定计划「根本不同的行为」。对于其他同伙而言,这种行为完全超出了他们原本策划的范畴,亦不是他们所能预见的附带事件。因此,其他同伙毋须为手榴弹爆炸所造成的死伤承担刑责。
情境 C:违反明确协议(毋须负责)
如果三人在策划持枪抢劫时,明确协定:「枪械绝对不能装填子弹,只能用作威吓」。但持枪者暗中背叛协议,私自装上实弹并枪伤职员。
由于事前存在不装弹药的明确协议,其他同伙主观上真诚相信枪内无弹,开枪射击并非他们所能预见的附带风险。因此,其他同伙不应为该开枪伤人的行为负刑责。

裁决路径
举例,有人共同犯罪,最终导致受害者死亡,而致命伤由其中一人蓄意造成。其余同谋声称执行计划时,不知道也没有预期有人会用刀。换言之,其余同谋承认参与袭击受害人的共同犯罪计划,但不承认自己需为受害者死亡负责。在此情况,其余同谋是否同样干犯谋杀?
《陪审团范例指引 2025》以此为例,提供一套样本分析路径(route to verdict):
【1】被告是否参与了对受害者的袭击?
── 否 ──> 无罪释放
└── 是 ──> 进入【2】
【2】被告参与袭击时,是否与同伙有「杀死受害者」的共同目的?
── 是 ──> 谋杀成立(毋须审视后续问题)
└── 否 ──> 进入【3】
【3】被告参与或继续袭击时,是否预见到同伙有真正可能用刀刺伤受害者?
── 否 ──> 谋杀不成立,误杀亦不成立(转向考虑较轻罪名如「伤人」)
└── 是 ──> 进入【4】
【4】被告人是否预见到,同伙在用刀刺伤受害者时,怀有「杀死受害者或造成其身体严重伤害」的意图?
── 是 ──> 谋杀成立
└── 否 ──> 谋杀不成立,但误杀成立
